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投资活动,防范财产运用风险,促进基金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开展投资活动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全部用于基金会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
第三条 基金会须保持资金的流动性,在确保公益资助款按捐赠和资助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方可开展投资活动。
第四条 基金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如有)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的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六条 基金会委托的投资管理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拥有合适的专业投资人员且具有较好的运作水平。
第七条 基金会须与投资管理机构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合同终止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基金会应当定期对投资机构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并对管理业绩不佳者进行更换。
第八条 基金会禁止以下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因捐赠而持有的股票除外;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基金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基金会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开展投资决策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基金财务部提出投资计划和方案,经秘书长办公会确定后报理事长办公会同意;开展投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由秘书长办公会出具可行性报告并报理事长办公会同意;将投资方案上报理事会,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开展投资活动。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须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执行。
属于银行活期存款或银行协定存款的,由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投资活动的最高决策机构,其职责包括:
(一)审定投资管理办法;
(二)确定年度投资计划并监督执行;
(三)听取和审议年度投资工作报告;
(四)决定保值增值重大投资活动;
(五)其它有关投资管理的重大事项等。
第十一条 基金会监事应根据其职责对理事会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基金会章程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二条 秘书处基金财务部是投资活动的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包括:
(一)提出投资计划和方案,牵头开展投资可行性研究;
(二)执行理事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方案;
(三)全面掌握投资项目情况,及时收回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四)对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活期存款或银行协定存款外,单笔投资金额或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活动;单笔投资金额或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金额超过基金会上年末总资产5%的投资活动;基金会进行的直接股权投资;其他对基金会投资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中止、终止或退出,确保投资风险可控:
(一)投资项目期限届满的;
(二)投资项目亏损达到本金的10%;
(三)投资项目可能会影响基金会宗旨和声誉的;
(四)委托投资管理机构主体资格灭失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理事会认为应当终止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终止或退出的情形。
第十五条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
第十六条 基金会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直接负责投资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因违法违规对投资活动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国家法律、政策、市场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决策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22年7月25日由基金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试行。